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並應支付公庫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坦承 確為原審判決所示犯行,惟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被告對原審判決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酌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刪除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生損害,其恣意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對於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尊重,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扣案之非法重製影音光碟一百十七片、電腦主機一台,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又,本院斟酌被告以上開不法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嚴重損害被害人之權益,惟依告訴人代理人於警詢時所陳,被害人等所參加之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政策向來不和解亦不求償等情,命被告應支付公庫二十萬元,如拒不支付,應認情節重大,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八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非法重製影音光碟壹佰壹拾柒片、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又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非法重製影音光碟壹佰壹拾柒片、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又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非法重製影音光碟壹佰壹拾柒片、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非法重製影音光碟壹佰壹拾柒片、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附表所列之電影著作,係分別由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哥倫比亞亞洲影片製作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影著作,非經前揭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公開傳輸前述電影著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至六月間,先利用裝設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之數位聯合電信寬頻ADSL設備,自不詳之網站下載於個人電腦而接續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電影著作,再從個人電腦將如附表所示之電影著作接續重製於光碟,而連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電影著作權。其後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將上開如附表所示之電影著作揭續上傳而重製在韓國所申設之「CLUBBOX」網站網頁空間內,再以前所申設之會員帳號「ralliart」,在名為「我的小站Discuz」論壇網站中之「電視及電影區」中張貼附表所列電影著作之轉載點,供上網瀏覽該論壇之不特定會員免費下載而公開傳輸前述電影著作。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及非法重製影音光碟一百十七片等物。
二、案經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哥倫比亞亞洲影片製作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一份、「我的小站Discuz」論壇網站網頁資料、韓國「CLUBBOX」網站網頁資料二份、現場查獲及翻印照片十二張及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等件附卷,以及電腦主機一台、非法重製影音光碟一百十七片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參照)。查本件被告關於下載重製及重製於光碟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行為依新法係適用數罪併罰,舊法則論以連續犯一罪,係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之規定,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就刑法修正前後之行為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先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下載重製及重製於光碟部分)、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上傳至韓國網站而重製部分)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供不特定人下載而公開傳輸部分)。被告前揭關於下載重製及重製於光碟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刑法修正前之連續重製行為、刑法修正後之重製行為及公開傳輸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係屬想像競合犯,惟被告前開重製行為係分別發生於刑法修正前後,且上傳而重製之行為,與供人下載而公開傳輸之行為態樣有別,係各自獨立之二行為,依法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載明筆錄,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生損害,其恣意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對於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尊重,惟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非法重製影音光碟一百十七片、電腦主機一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得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刪除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