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4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鄭芳田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抗告旨略以:本案有關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依交通部函示所持見解,仍應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語。
三、本院查:㈠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㈡然上開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
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新修正條文,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95年3月1日起施行。此一條文修正之原因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
㈢依上開法律修正之理由及精神觀之,本件受處分人係因騎乘
重機車遭警方舉發,且主管機關亦非施以吊扣駕照之處分,即應無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規定之適用,並不因受處分人自始即未考領重型機車駕照而有不同。
四、綜合上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於民國96年2月6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以駕駛大貨車維生,因酒後騎乘機車遭警施以酒測,而被吊扣大貨車駕照1年,本人難以維持家庭生計,除吊扣大貨車執照外,本人願接受罰款,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僅領有大貨車普通駕照(未考領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96年1月25日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中市○○路,因酒後駕車(未肇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
0.42MG/L,超過標準值0.25MG/L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而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2月6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1,800元,並吊扣大貨車駕照12個月,逾期則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三、經查:㈠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另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68條固明定:「汽車駕
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此條文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之原因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此新修正條文,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95年3月1日起施行。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1月25日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查本件受處分人持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
車時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考,足證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事實已明,堪以認定。是依前述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而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普通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且其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無從繳交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因受處分人無重型機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吊扣受處分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受處分人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故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騎乘重型機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0元,自無違誤。惟就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駛執照1年之裁罰部分,因受處分人本件係駕駛重型機車違規,且受處分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無從予吊扣;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尚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於作成吊扣受處分人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未就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尚有可議,本件受處分人前開異議,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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