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宣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宣毅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2行至第3行「自臺中市○區○○路○○○號科博之星社區圍牆翻牆進入」更正為「踰越臺中市○區○○路○○○號科博之星社區之圍牆進入」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宣毅翻越上址社區之圍牆,進入「SO-POTCAFE」,即使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所為即該當於前揭「踰越牆垣」規定之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本在「SO-POTCAFE」擔任會計職務,竟藉此熟識地形之機會,踰越上址社區之牆垣,自「SO-POTCAFE」店內之保險箱竊取高達新臺幣(下同)1,667,500元之現金,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已有偏差,惟念其犯後翻牆離去時自行不慎摔落,遭民眾發覺其身懷鉅款形跡可疑隨即報警後,而為警查獲,所竊取之財物亦及時發還被害人 柯裕佑 ,被害人並表示不向被告追究,請求予以被告機會自新等情(見偵卷第52至53頁),被告亦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即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667,50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等現金業經被害人領回,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83頁),依前揭同條第
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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