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仁傑選任辯護人呂其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仁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請求開庭,其為身心障礙人士,對案情難自為完整陳述云云,並提出輕度身心證明影本1紙為證。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且對於本案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於警詢時對於竊取之時間、地點、方法、目的均能詳細陳述(見偵卷第6至7頁);於109年9月28日偵訊時供稱其可以自己陳述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是被告並無對於案情無法完整陳述之情形,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其有無法陳述之情形,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其他證據尚須調查,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上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2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2,000元,定應執行罰金7,000元,於108年1月2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獲得緩刑之寬典,緩刑期間自109年2月26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其竟於緩刑期間內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供稱打算變賣),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資源回收,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證明,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被告已經把東西還給我,我願意原諒他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 黃聖元 所提出之109年5月1日職務報告、被害人 張禹晴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28號卷第4頁背面、第18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905號被告黎仁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黎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4月22日1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張禹晴住處前,趁張禹晴外出不在家之際,徒手竊取張禹晴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哈密瓜2箱(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將上開哈密瓜放置在其攜帶之手推車上旋即離開。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張禹晴發現上開哈密瓜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仁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禹晴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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