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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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兆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兆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陳兆龍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0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5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③④所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及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年1月15日,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第8行「20時許」更正為「20時11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更正為「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被告誤認告訴人為其債主,即恣意持剪刀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為挫擦傷及開放性傷口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上開補充更正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竊盜、贓物等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傷害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692號被告陳兆龍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兆龍前因竊盜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再犯竊盜罪及贓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2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其與 陳允國 本不相識,竟於109年7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允國欲牽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誤將陳允國錯認為債主,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接續朝陳允國胸口、雙臂等處揮刺數次,致陳允國受有左胸壁擦傷、右胸壁挫傷、右前臂擦傷、左上臂擦傷及表淺性開放性傷口、腹壁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允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兆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案發現場照片4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持剪刀接續朝告訴人胸口、雙臂揮刺數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彥琿
張維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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