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股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 楊秋禹 被告 吳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四萬八千四百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八萬三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原告楊秋禹民事求償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碩公司)負責人吳智豪償還投資日碩公司被告吳智豪先生的股票股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4萬8400元及合理利息。」等語;嗣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告上揭更正聲明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遭被告詐騙,分別於下列時間投資購買日碩公司股票:101年11月14日投資11萬8000元、同年12月6日投資5萬8000元、102年8月13日投資6萬4000元、103年5月13日投資17萬6400元、106年5月16日投資43萬2000元,總投資額合計84萬8400元。詎被告於106年開完股東會後潛逃大陸迄今未歸,致原告蒙受鉅額損失,其他被害人亦在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繳款書、日碩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見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901號卷第5~13頁);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及公示送達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情節經本院調查並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詐騙股票投資款,其他受害人亦對被告提起另案刑事詐欺告訴,被告業經通緝,有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回覆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萬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8400元及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楊忠城法官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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