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 李鳳興 相對人 李鳳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5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就醫接受治療,未收到本院109年度新簡字第585號之上訴補繳裁判費裁定及繳費單。又因疫情嚴峻,即便收到繳費單亦無法出門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原審於110年4月16日以109年度新簡字第58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480元,該裁定於110年4月2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按上開裁定於110年4月22日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25頁),是以,上開裁定已於110年5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抗告人主張其未收到上開裁定,而不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自非可採。又抗告人所主張因日前疫情嚴峻,無法出門繳納上訴裁判費,惟上開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已於110年5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距指揮中心宣布全國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三級之同年5月19日仍隔2個星期以上之久,於此期間臺南市亦無如抗告人所述疫情嚴峻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因疫情嚴峻無法出門繳納,並無理由。再者,抗告人雖稱其110年4月19日於臺南醫院就醫接受治療,上開命補正上訴裁判費裁定之送達為不合法等語,然依臺南醫院110年6月30日南醫曆字第1101004060號函檢附之出院病歷摘要所示,抗告人於110年4月20日即已出院(見本院卷第67頁),則抗告人於出院後,仍有充足時間收受上開命補正上訴裁判費之裁定及繳納裁判費,是抗告人所述因住院而無法繳納上訴裁判費,亦不足採。抗告人未依限補繳,經原審於110年5月14日裁定駁回其起訴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3頁、第329頁、第339頁至345頁)。依此,揆諸前揭規定,原審於110年5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介元
法官許育菱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