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志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志翔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傅志翔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偏左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過失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27號被告傅志翔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南勢53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志翔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馬慧婷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桃園市○○區○○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行經環中東路北側與強國路之交岔路口,欲往左偏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更行車動線,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其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偏左行駛,適有由 蕭鵬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其左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並使在蕭鵬飛後方由 鄺鏡達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煞停不及,撞及蕭鵬飛上開機車,使蕭鵬飛受有頸椎挫傷、頭部挫傷及右手腕遠端橈尺骨關節韌帶受傷併三角韌帶軟骨破裂等傷害。嗣傅志翔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鵬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志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鵬飛、證人馬慧婷及鄺鏡達之陳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未注意而貿然逕行偏左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