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蓁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蓁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蓁德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9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被告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普通傷害罪案件,為累犯,又依被告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人際間相處往來,本應彼此尊重,如有糾紛,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方式處理,不可暴力相向,惟竟置他人身體法益於不顧,出手毆傷告訴人,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27號被告王蓁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蓁德與 許素珠 於民國110年4月3日下午5時許,在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居山西宮聊天時,王蓁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搧巴掌之方式毆打許素珠之臉部,致許素珠受有臉部左半部腫脹等傷害。嗣經許素珠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素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王蓁德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素珠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佑康 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檢察官許家彰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