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 陳居淵 相對人 陳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20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已時效消滅,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票字第2029號卷查明無訛。
而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相對人之聲請及其所提出之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固辯稱系爭本票均已時效消滅云云,惟時效抗辯乃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既如前述,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即抗告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朱烈稽
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1103年10月13日650,000元未載108年6月5日WG00000002104年5月20日350,000元未載108年6月5日WG00000003105年11月4日1,000,000元未載108年6月5日WG00000004105年11月4日1,000,000元未載108年6月5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