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6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2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欣大園藝噴水工具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十七日以「噴水槍之全流孔結構改良」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案,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六八○八二號專利證書,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向被告提出舉發,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八一○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於準備程序經兩造陳述意見後,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王英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