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上訴人 阮美琴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被上訴人 胡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越南國人,於民國94年8月22日取得我國國籍)於105年4月4日與越南國籍之被上訴人在越南國芹苴市烏門郡人民委員會登記結婚,並育有一女 胡玉簪 (102年4月25日出生)。嗣兩造於105年11月30日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送件申請結婚證書及入境簽證,竟遭駁回。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且胡玉簪已屆就學之齡,其身分證父親欄遲未能登記,自有確認之必要。爰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於105年4月4日在越南結婚,因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不受理伊之結婚證書驗證及簽證申請,致伊在臺灣戶籍無法登記為上訴人之夫,胡玉簪亦無法登記為伊子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下稱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條第2款第4目規定,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例如:泰國、印尼、越南、菲律賓等)結婚,須先於外籍配偶之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後,備齊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再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駐外館處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㈠任一方承認係通謀虛偽結婚。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㈢任一方之文件經查為冒用或偽變造。㈣有其他事實足以認為係虛偽結婚。該規定目的在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倘允許對婚姻關係存在均無爭執之雙方當事人,以法院確定判決取代駐外館處之面談及驗證,將無法達成結婚登記作業規定之規範目的。查兩造於105年11月30日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面談時,雙方陳述內容多處不一,經該處決定不予通過面談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2月4日函可按。依結婚登記作業規定,我國戶政機關無從受理兩造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所受未能為是項登記之不利益,無從經法院確認判決而加以除去,不能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是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符合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且其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即為有效。至駐外館處面談作業要點之訂定,係為防範人口販運或外國人來臺從事與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及兼顧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共同生活權,供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來臺簽證及文件證明之處理準據,非得作為當事人間身分關係之判斷結果。民事法院仍應自行審酌婚姻成立及生效要件以為認定之依據。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4日在越南結婚,並育有一女胡玉簪等語,業提出結婚證書、出生證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一審卷第29至39頁)。且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不受理被上訴人文件驗證及簽證之申請,致兩造無法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兩造婚姻是否已符合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而為有效,攸關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非無調查審認之必要。倘兩造婚姻成立生效要件符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應為有效,而無法辦理結婚登記,能否謂兩造婚姻關係存否未陷於不明確之狀態?或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予推闡研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