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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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 李京鳳 被告 李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且該補繳裁定已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證。是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威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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