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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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949號上訴人 牛琪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76號,109年度偵字第10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牛琪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並諭知緩刑,及緩刑所附之負擔(詳如後述)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諭知應予沒收,然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諭知緩刑條件為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然現今社會經濟景氣不佳,依上訴人之資力,1年只能繳交50萬元,約每月4萬1千餘元,合計需6年,若需於3年內繳足,已超出上訴人能力,上訴人乃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向原審說明上情,惟原審未予採納及裁判,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
四、經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各情,宣告上訴人緩刑,並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300萬元,所定緩刑條件悉依卷證為審酌,客觀上無濫用其裁量權限,認為相當,而予以維持,復說明上訴人主張應酌減緩刑條件云云,如何為不可採等旨,核屬上揭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亦無所謂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情形。上訴意旨任指原審未依其請求酌減緩刑條件為違法云云,自與法律所規定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符。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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