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上訴人 吳皓承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皓承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及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第一審時全部認罪),證人 王月津 、 高承頡 、 李雅婷 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或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相關犯行,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係受 許展誠 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肥肥」之人脅迫而為本件犯行,而其於第一審自白係受警員、檢察官以延押脅迫所為等節何以不足採信,分別敘明:許展誠於另案已否認認識上訴人及未於微信通訊軟體使用「肥肥」暱稱,致因無證據證明涉案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第一審法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函詢結果,亦無上訴人以受脅迫為由報案之相關紀錄,是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就本案於民國109年
8月31日警詢、109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犯罪,而其於110年8月16日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依時序觀之,顯係於上訴人所稱受脅迫之另案具保後,足見所辯本案係受另案警員、檢察官脅迫而認罪云云,顯無可採等旨綦詳。經核上開論敘說明,俱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至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辯關於受許展誠即「肥肥」脅迫部分,並無足採,上訴人自無因受脅迫而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可言;而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並未因受另案承辦警員、檢察官脅迫而自白,已如上述,本件因事證已明,因認無調查必要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其不為原判決所採之相同辯解,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並泛稱其無主觀犯意云云,顯係就原審已明白指駁及說明之同一事項,重為爭執,並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若法院未認定有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縱未特予論列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車手工作,致王月津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因認其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因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兼衡其參與分工情形、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各情,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減刑之規定(量刑因子),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