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上訴人 陳懷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0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懷親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
(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亦即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略以:伊已知錯,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請求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發回更審予以自新機會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不符合,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第一、二審均判處有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