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97號再抗告人 黃其泰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佳儀 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伊訴請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案列110年度婚字第202號,嗣相對人撤回離婚訴訟,改列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下稱本件),惟其早於同年7月
2日在澳大利亞國(下稱澳洲)雪梨家庭法院(下稱澳洲法院)訴請財產分配〔案列fileNo(P)SYC2806/2020號(下稱財產分配訴訟)〕,相對人雖於110年1月11日撤回所提財產分配訴訟,惟澳洲法院迄仍持續審理伊所提財產分配訴訟(同案號),相對人亦以視訊方式應訊,並無不便,其顯係就已繫屬於澳洲法院之財產分配訴訟,於臺中地院更行起訴。相對人既持澳洲聯邦巡迴法院和家庭法院頒佈並於110年9月10日生效之離婚令,辦理戶籍登記,足徵澳洲法院財產分配訴訟之確定判決,將來有在我國承認其效力之可能。又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住澳洲,於原審應訴不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規定,聲請裁定在澳洲法院財產分配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具有我國與澳洲雙重國籍,相對人僅具有我國國籍,兩造並無以書面合意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本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規定之適用。澳洲法院就再抗告人所提財產分配訴訟,迄至111年4月13日仍有審理,並適用該國1975年家庭法為裁判,且澳洲家庭法所定配偶於離婚後之婚姻(共同)財產分配權利(未限制僅得請求給付金錢),顯與相對人於本件訴請再抗告人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不同,該財產分配訴訟與本件非為同一事件,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又相對人現居住我國境內,並無澳洲國籍及住所,且已與再抗告人離婚,在該財產分配訴訟中,復未委任律師,難認其在澳洲法院應訴並無重大不便;況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停止等詞,因而裁定維持臺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惟是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停止。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原法院以澳洲法院財產分配訴訟與本件非為同一事件,且相對人於澳州法院應訴難謂無重大不便,本於裁量權,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維持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未待澳洲法院財產分配訴訟判決確定,遽駁回其聲請,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所陳其本國法為與其關係最切之澳洲法,兩造間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本件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澳洲法為準據法一節,核屬本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第48條規定,適用何國準據法為實體判斷之問題,尚非本件停止訴訟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其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此乃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時,因該涉外婚姻事件涉及我國國民權利保護問題,爰規定我國法院就該事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但為保障被告之程序權,避免其應訴困難,另於同法條第2項明定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我國法院對於其婚姻事件無審判管轄權。本件再抗告人具有我國與澳洲雙重國籍,相對人僅有我國國籍,並於109年11月23日在臺中地院對再抗告人合併提起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即婚姻、非婚姻事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即委任謝任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於原法院委任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均授予特別代理權(見一審婚字卷67頁,原法院卷15頁),該律師於歷審皆能代理再抗告人提出書狀及為一切防禦之訴訟行為,已足保障再抗告人之程序權,難認再抗告人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依上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原法院就此未先為審認,固有未周,惟原裁定既維持臺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即係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未查明我國法院就本件並無國際審判管轄權,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111年5月2日澳洲法院裁定及翻譯文,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