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11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2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8行「飲酒後,於107年3月31日6時42分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飲酒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7年3月31日上午6時42分許」,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李明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
度交簡字第3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2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①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
102年8月2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②104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5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2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④107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甫於
107年2月22日確定,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107年3月30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後,再度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自屬非是,亦難見確有悔悟之心,惟念其此次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參加戒癮治療,尋求專業協助(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
421號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11號被告李明錦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錦曾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最後一次係於民國107年1月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7年1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5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後確定,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7年3月30日19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住處飲酒後,於107年3月31日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興隆路1段口附近,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明錦於警詢及偵查│伊飲酒後騎車在前揭時、地│││中之自白。│遭警攔檢查獲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全部犯罪事實。│││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乙││││份。││├──┼───────────┼────────────┤│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涉犯酒駕公共危險前案│││表1份。│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譯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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