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414、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驗餘部分)、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驗餘部分)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後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民國9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0日戒治期滿,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7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上長江加油站廁所內、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妮妮娃娃禮品店」洗手間內等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吸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又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1月06日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自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兄」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其先為警於94年9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附表編號4所示供(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後又為警於同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前開「妮妮娃娃禮品店」臨檢,其遂帶同員警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之2(C室)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①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個。
③扣案如附表標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4日、12月
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其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共2件。
⑤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件。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件。
(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①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1包。
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件。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0日戒治期滿,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7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罰。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後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民國9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屢有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反覆施用,持有毒品量雖非多、時間亦短,但仍助長毒品之流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附表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取樣0.17公克化驗、驗餘毛重共7.576公克)、編號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編號3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分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編號1取樣化驗部分,既已因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非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然仍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再檢察官雖亦聲請沒收員警於94年11月1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之2(C室)查獲之毒品分裝袋75個及施用毒品器具1個(94年保管字第8602號),然被告否認此等之物為其所有,在場人郭自東復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處簽名,此有該表附於本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363號卷第62頁可查,故無證據證明此等之物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分於94年9月28日及11月15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分為E-719號及E-883號),均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而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陳明。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然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予究明並更正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項目│├──┼──────────────────────┤│一│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2只塑膠袋及2張標籤紙│││,實秤共毛重7.746公克--94安保管字1588號)│││,驗餘共毛重7.576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77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94保管字8602號)。││││├──┼──────────────────────┤│三│海洛因1包(淨重3.75公克,空包裝重0.5公克-│││-94保管字8602號)。││││├──┼──────────────────────┤│四│玻璃球吸食器1個--94保管字7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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