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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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08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由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97年11月7日受讓債權,並對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信件遭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信封、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並通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北市○○區○○路○○○號」,另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明相對人實際居住處所,業經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932063900號函知,前開住址現為「成功計程車行營業場所,無人居住於該址」,因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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