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26號抗告人 陳蔣阿有 國民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曾 邱麗珠 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84年12月11日及85年9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120萬元之支票予抗告人收執,並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繳付利息。惟相對人自98年1月1日起即未給付利息,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並推說銀行抵押債務尚未清償,無力償還。然抗告人托友人密查結果,發現相對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26建號建物,即門牌苗栗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固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予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然其抵押貸款債務目前已悉數清償完畢,惟現仍保留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由此可知相對人係藉詞銀行債務未清償推責,顯有惡性賴債之嫌,若不先為假扣押,相對人知悉抗告人要向其再度催討債務時,必向銀行再度假貸款,屆時將無法有效執行,且抗告人亦恐相對人有變賣財產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523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乃原法院竟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經查,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2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主張: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匯豐銀行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悉數清償,然相對人均藉詞該抵押債務尚未清償,無力償還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倘不為假扣押,相對人於抗告人再度向其催討債務時,必向銀行辦理假貸款,屆時即無法有效執行等情。惟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釋明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即請求之原因)而已,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則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亦即尚未盡釋明之義務。是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釋明為由,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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