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66號原告鼎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戊○○丁0000000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162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鼎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福公司)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丙○○、戊○○、 黃信誠 即合豐當鋪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又或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類如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60號、96年度臺抗字第978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查本案刑事被告丙○○、戊○○固因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案卷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327號起訴書可稽。原告鼎福公司主張:其每月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向大弘水泥製品廠有限公司(下稱大弘公司)承租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公司)所有之圓筒型推進機(下稱系爭推進機),卻遭前揭被告侵奪,妨害原告鼎福公司對系爭推進機之使用收益,爰請求被告甲○○、丙○○、戊○○、黃信誠即合豐當鋪(被告甲○○部分經本院另行裁定)負回復原狀之責,將系爭推進機交還原告鼎福公司,並連帶賠償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推進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每月32萬元云云。惟本件刑事案件關於告訴人 高成義 基於鼎福公司工地負責人地位為鼎福公司行使權利遭妨害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係被告甲○○單獨起意犯之,被告丙○○、戊○○並未參與,渠2人僅涉與被告甲○○共同將告訴人高成義強行推拉離開工地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依本院於刑事案件之認定,被告丙○○、戊○○並未與被告甲○○共同妨害鼎福公司行使權利,是被告丙○○、戊○○顯非經刑事訴訟認定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鼎福公司請求被告丙○○、戊○○、黃信誠即合豐當鋪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賠償責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梁哲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