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上訴人即被告 任駿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任駿立(以下簡稱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係以:被告因前案執行假釋出獄後,遭受家庭、工作、生活等不順,以至行為偏差,犯下此案,然情有可原,請准從輕量刑;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份出車禍,需賠償對方損失,至明年三月十日才能清償(完畢),請准延期執行等詞提起上訴。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十九、二十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巷子內之不詳旅社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其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且為累犯(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經核並無量刑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之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