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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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竑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竑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竑憲明知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有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7日至1月8日11時1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自己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桃園市楊梅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民治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已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行騙者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柳淑 芬、 林治宏 、 洪瑀 喬、侯 蘋倪 、 何科 叡、 陳詩 儒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被告 李竑憲固 坦承彰銀帳戶、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均係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遺失了云云。經查:
㈠彰銀帳戶、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而行騙者
利用上開3個帳戶,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有同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足堪認定。
㈡被告係於105年1月7日至1月8日11時1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行騙者使用:
⒈被告係於105年1月7日至郵局領取新的提款卡乙節,有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為證(警卷27頁)。而被告自承領取新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就將郵局的存摺、提款卡,跟彰銀帳戶、農會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隨身包包的內袋,不知道什麼時候不見(本院卷104頁、106頁)。而觀諸行騙者已於105年1月8日11時10分,利用彰銀帳戶詐欺被害人 柳淑芬 得逞(即附表編號1)。是以依被告所述,本件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遺失時間,即係被告於105年1月7日領取新的郵局提款卡後,至同年月8日11時10分前之某時。亦即,依被告之辯解,其甫取得新的郵局提款卡後,在不到1天半的時間內,不但剛好遺失上開3個帳戶的全部存摺、提款卡,且行騙者竟亦恰巧在此段期間,拾得上開物品,並立即作為詐欺工具。時機之巧,令人存疑,其所為之辯解,已難以盡信。
⒉又被告之彰銀帳戶係於104年12月25日開戶,並於開戶時
存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戶後被告旋即將之領出,帳戶內無餘額後,被害人柳淑芬隨即於105年1月8日匯入被騙款項;農會帳戶係於105年1月4日開戶,亦於開戶時存1,000元,開戶後被告也將之領出,帳戶內無餘額後,被害人林治宏、 洪瑀喬 隨即於105年1月9日匯入被騙款項;郵局帳戶已1年無人使用,被告於105年1月7日領取郵局新提款卡,當日即提領100元,帳戶內僅餘23元後,被害人 侯蘋 倪、 何科叡 、 陳詩儒 隨即於105年1月9日匯入被騙款項各節,有彰銀帳戶、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警卷26至27頁、29至30頁、核交卷9頁),亦有被告自承彰銀帳戶、農會帳戶於開戶後就將所存的1,000元領出,及郵局帳戶已1年無人使用,於領取新的郵局提款卡後,就將100元領出之供述為證(本院卷103至104頁、107頁)。顯見上開帳戶在被告開戶或領取提款卡後,即未曾使用,且於遭行騙者作為詐欺工具前,各該帳戶內已無餘額或所剩無幾,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之人,於出賣或交付前,將帳戶內千元或百元以上之金額均提領一空之情形相符。再據被告自稱:我除了上開3個帳戶外,還有之前公司之薪轉帳戶即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用來繳貸款的臺灣銀行帳戶。這3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還是我在保管等語(本院卷108頁)。亦即被告有在使用之帳戶並未不見,祇有新申辦及鮮少使用之帳戶不見,亦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之人,係出賣或交付新申辦及鮮少使用之帳戶之情形並無不同。由此益徵被告所述係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之辯解,不足以採。
⒊再者,被告對於何以行騙者可以使用本件3個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辯稱:在本件3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不見前,有將密碼抄在紙上,再跟上開物品放在一起,這麼做是怕我自己或是家人忘記,因為我提款卡要交給媽媽使用等語(核交卷15頁、本院卷108頁)。然被告在本院於106年5月11日調查時,尚可供稱本件3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應該都是「6677」(本院卷107至108頁),可見被告對於提款密碼之印象深刻,顯無記憶上之困難。此外,被告既然熟知本件3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縱要將提款卡交給其母,大可於交付時再行告知或書寫密碼,又何必要事先寫在紙上,再與提款卡同置,而徒增他人盜領、盜用風險之可能,其所為之行為舉措,亦有可疑,難以採信。
⒋再從行騙者之角度觀之,歹徒利用他人帳戶犯罪時,為了
確保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能夠通暢無阻,大率以購買或經申辦人同意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使用權,以免於犯罪過程中遭掛失停用,而功虧一簣。若係利用他人遺失之帳戶,極易於犯罪過程中,因遺失者向銀行辦理掛失而停用,以致無法遂行其目的。而行騙者既利用本件3個帳戶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得逞,顯見行騙者使用上開帳戶,係經被告同意,始會在行騙之過程中,有信心可自由使用上開帳戶。由此益徵被告辯稱係遺失本件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致行騙者得持之用以行騙等語,並不實在。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遺失之辯解並
不足採,而從行騙者得以知悉提款卡密碼、可自由使用上開3個帳戶,及被告在被害人被騙前,即將千元或百元以上之金額提領一空等情綜合觀之,已足以證明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被告提供本件行騙正犯使用無誤。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分別提供3個帳戶予行騙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其僅有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再被告尚於105年1月7日領取郵局帳戶之新提款卡,可見斯時該帳戶仍由被告管領中。另參以本件行騙者第1次使用上開帳戶行騙,係於105年1月8日11時10分,利用彰銀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柳淑芬之工具。故可合理推論,被告係於105年1月7日至同年月8日11時10分間某時,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行騙者使用。
㈢另任何人只要備妥相關文件,即可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申辦
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親朋好友,自無必要使用他人所申辦之帳戶。依一般經驗法則,往往是從事不法勾當之人,例如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檢警追緝,才會有此種需求。另歹徒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依本件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已滿38歲,理應知悉上開生活常識,卻仍同意他人使用本件3個帳戶,而歹徒事後亦是利用上開帳戶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顯見上開犯罪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本意,難謂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的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均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行為,幫助行騙者向被害人柳淑芬、林治宏、洪瑀喬、 侯蘋倪 、何科叡、陳詩儒詐騙得逞,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被害人柳淑芬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⑴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⑵行為時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⑶同時提供3個帳戶給行騙者做為犯罪工具,致附表所示之6位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損害,共計284,525元之犯罪情節;⑷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帳戶│匯款時間│證據名稱及出處││號││││├─────┤│││││││匯款金額││││││││(新臺幣)││├─┼───┼────┼─────────┼─────┼─────┼──────────┤│1│柳淑芬│105年1月│行騙者打電話給柳淑│彰化商業銀│105年1月8│⑴告訴人柳淑芬於警詢││││8日11時│芬,佯稱為柳淑芬之│行楊梅分行│日15時許│時之指述(警卷16至││││10分│朋友,因經濟困難,│0000000000├─────┤17頁)。│││││向柳淑芬借款新臺幣│8100號帳戶│150,000元│⑵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下同)150,000元│(下稱彰銀││之匯款申請書1份(│││││,致柳淑芬陷於錯誤│帳戶)││警卷104頁)。│││││,而依指示匯款。│││⑶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卷29至30頁)││││││││。│├─┼───┼────┼─────────┼─────┼─────┼──────────┤│2│林治宏│105年1月│行騙者打電話給林治│桃園市楊梅│⑴105年1月│⑴告訴人林治宏於警詢││││9日14時│宏,自稱為誠品書店│區農會6080│9日16時3│時之指述(警卷22至││││42分│之客服人員,謊稱員│0000000000│分│23頁)。│││││工作業錯誤,造成林│60號帳戶(│⑵105年1月│⑵交易明細表1紙(警│││││治宏之訂單將重複扣│下稱農會帳│9日16時│卷129頁)。│││││款。旋即再由另一人│戶)│20分│⑶農會帳戶之顧客基本│││││偽稱是郵局人員,要│├─────┤資料查詢、存摺交易│││││林治宏至自動櫃員機││⑴29,985元│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取消設定,林治宏不││⑵24,985元│(核交卷9頁)。│││││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匯款。││││├─┼───┼────┼─────────┼─────┼─────┼──────────┤│3│洪瑀喬│105年1月│行騙者打電話給洪瑀│同上│105年1月9│⑴告訴人洪瑀喬於警詢││││9日15時│喬,自稱為誠品書店││日16時39分│時之指述(警卷14至││││39分│之客服人員,謊稱員│├─────┤15頁)。│││││工作業錯誤,造成洪││17,951元│⑵交易明細表1紙(警│││││瑀喬之訂單資料有誤│││卷90頁)。│││││,必須用自動櫃員機│││⑶農會帳戶之顧客基本│││││取消訂單,洪瑀喬不│││資料查詢、存摺交易│││││疑有他,而依指示操│││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作匯款。│││(核交卷9頁)。│├─┼───┼────┼─────────┼─────┼─────┼──────────┤│4│侯蘋倪│105年1月│行騙者打電話給侯蘋│中華郵政新│105年1月9│⑴告訴人侯蘋倪於警詢││││9日15時│倪,自稱為 金石堂書 │營民治路郵│日16時32分│時之指述(警卷24至││││22分│店之客服人員,謊稱│局帳號0910├─────┤25頁)。│││││侯蘋倪尚有12筆訂單│000000000│29,985元│⑵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未付款,可代為聯絡│號帳戶(下││交易清單(警卷27頁│││││郵局以取消扣款云云│稱郵局帳戶││)│││││。旋即再由另一人偽│)│││││││稱為郵局人員,要侯││││││││蘋倪至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侯蘋倪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先從││││││││自己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再將之匯入指││││││││定之帳戶內。││││├─┼───┼────┼─────────┼─────┼─────┼──────────┤│5│何科叡│105年1月│行騙者打電話給何科│同上│⑴105年1月│⑴告訴人何科叡於警詢││││9日16時│叡,自稱為金石堂書││9日16時│時之指述(警卷18至││││12分│店之客服人員,謊稱││52分│21頁)。│││││因員工作業疏失,致││⑵105年1月│⑵交易明細表3紙(警│││││何科叡的訂單變成分││9日16時│卷108頁)。│││││期付款,要何科叡至││55分│⑶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⑶105年1月│交易清單(警卷27頁│││││,何科叡不疑有他,││9日16時│)│││││而依指示操作匯款。││57分│││││││├─────┤│││││││⑴11,564元││││││││⑵6,985元││││││││⑶985元││├─┼───┼────┼─────────┼─────┼─────┼──────────┤│6│陳詩儒│105年1月│行騙者打電話給陳詩│同上│105年1月9│⑴告訴人陳詩儒於警詢││││9日16時│儒,自稱為QUEEN││日17時許(│時之指述(警卷11至││││27分│SHOP之客服人員,謊││依客戶歷史│13頁)。│││││稱陳詩儒之訂單變成││交易清單顯│⑵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分期付款云云。旋即││示,此筆匯│交易清單(警卷27頁│││││再由另一人偽稱為合││入之時間在│)│││││作金庫人員,要陳詩││何科叡匯入││││││儒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之後,故應││││││設定,陳詩儒不疑有││非聲請簡易││││││他,而依指示操作匯││判決處刑書││││││款。││所指之105││││││││年1月9日16││││││││時45分,應││││││││認定為17時││││││││許,較為合││││││││理,應予更││││││││正)│││││││├─────┤│││││││12,08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100││││││││元,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