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09號聲請人國揚萬商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建男 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相對人 王耀慶
王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王耀慶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王志仁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295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王耀慶、王志仁各提供新臺幣18萬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730號、3731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27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730號、3731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27號案卷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分別於105年4月19日及106年1月10日撤回對相對人王耀慶、王志仁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嗣聲請本院以106年1月19日北院隆民連105年度司聲字第1774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月24日送達相對人王耀慶、同年4月17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王志仁,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74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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