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8日18時35分經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8日17時50分許,因警在其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執行拘提,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指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即120小時)」。
㈡被告雖稱「不記得最後一次施用為何時」等語,然而被告於
105年12月8日18時35分經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足已排除出現偽陽性之可能,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4,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35,450ng/ml,有驗尿報告為憑,足證被告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追訴條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97年12月1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列「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雖再與另案定其應執行刑,但不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認定。被告於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依據:審酌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予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較輕,學歷五專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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