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38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5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健中與告訴人陳OO係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12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所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擦傷、胸部鈍挫傷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不因告訴人事後表明撤回其前次撤回告訴之意思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
7月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書各1份附卷足稽。告訴人固另於同年7月18日具狀到院表示:調解成立返家後,想到過往被告對其之種種行徑,突然感到後悔,欲撤銷本次調解,且無欲撤回告訴云云,惟依照上開說明,其於106年7月7日到院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無從撤回或撤銷,是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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