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男因欠缺車牌使用,於民國104年5月22日17時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旁,見告訴人 黃國樑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邊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把,拆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供該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5年4月21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55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員警以電腦查詢發現為失竊車牌,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於105年9月1日成立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包含高雄市岡山區,此有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年8月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可佐(該規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三、經查,被告陳俊男之住、居所均在高雄市○○區○○路○○00村00○0號,且被告於100年4月6日即設籍上開住所,迄至本案於106年6月21日起訴而於106年7月14日繫屬於本院時止,均未變動,此有本件起訴書、本院刑事科106年7月14日收案章戳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住所、居所均在高雄市岡山區無誤,依上開新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之規定,此非本院轄區。又被告於本案起訴而繫屬本院時,並無在本院轄區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可憑,足徵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並未有何現在地於本院轄區之情事。再者,本案犯罪地在高雄市岡山區,亦非本院轄區。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起訴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既已成立,該案之轄區已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之前揭說明,本院顯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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