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明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47號、第759號、第7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明清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新北市新店耕莘醫院」,應予更正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所載「 陳育叡 」,均應予更正為「 陳宥叡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另補充記載「羅明清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證據部分,應另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羅明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調院偵字第647號卷第11至1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民國112年4月1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59248號函暨其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7至2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羅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合於自首規定之說明: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等節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該分局函覆以:「經本分局獲報後,派員前往現場處理,處理人員抵達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該分局112年4月1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59248號函暨其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7至29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貿然踩踏油門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害人 康振煌 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就民事賠償部分與告訴人 李秀珍 達成和解,然願意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作為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5頁);另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願意給付告訴人100萬元作為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以上開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其餘請求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若民事庭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金額多於上開金額,被告應再補足;若少於前揭金額,告訴人無須退還)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5至56頁)。 

 2、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作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李秀珍

羅明清應給付李秀珍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貳拾陸日前給付 陸拾萬 肆仟元;其餘參拾玖萬陸仟元自壹佰壹拾貳年陸月起,按月於每月貳拾日以前給付陸仟陸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李秀珍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47號

第759號

第760號

被告羅明清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清於民國111年7月13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踩踏油門,由北向南衝向北深路3段192巷與北深路3段交岔路口,復右轉進入北深路3段由東北向西南方向持續前進,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向北深路3段179號前,適有行人陳育叡、 王超陸 (以上2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康振煌行至該處,遭羅明清駕駛之本案車輛撞擊,康振煌當場倒地,送往新北市新店耕莘醫院急救,嗣於同年10月28日21時42分許,因車禍造成之頭胸腹鈍創骨折、顱內出血而中樞衰竭併敗血休克死亡。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死者康振煌之母李秀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而與死者康振煌發生碰撞等情不諱,惟表示起駛時本案車輛忽然暴衝,其無法控制,然其於死者死亡前已將本案車輛報廢等語。

2

告訴人即死者之母李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死者遭擊撞後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3

證人陳育叡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路況正常、車流量正常、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該處無號誌,標誌與標線皆清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自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192巷衝出,且無煞車跡象,車輛先撞向停放於全家便利商店深坑北深店前之機車後,復向前撞擊被害人陳育叡,致伊倒在馬路中之事實。

4

證人王超陸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路況正常、車流量正常、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該處無號誌,標誌與標線皆清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直接衝向被害人王超陸,伊因閃避不及而遭碰撞受傷之事實。

5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交通事故照片9張。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貼紀錄表1份(本案車輛案發後車輛外部及車室內部照片共26張)。

3.111年7月18日診字第1110027658號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份。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共3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1.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不慎,高速衝撞前方之便利商店、機車及行人等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相對位置、車損情形,以及警員到場處理經過情形之事實。

2.證明死者因本案車禍當場休克昏迷,到院前無生命徵象,並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室出血、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左側血胸、雙側肺挫傷血腫、腹部挫傷肝臟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6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康振煌死亡案件相驗照片黏貼表(相驗照片共21張)各1份。

2.死者於景美醫院、萬芳醫院、耕莘醫院之病歷資料各1份。

3.111年8月22日診字第1110032796號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死者遭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後,受有頭胸腹鈍創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救治後仍因中樞衰竭併敗血休克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李頲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馬玉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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