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宇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238號、第24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宇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周宇凡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周宇凡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9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9樓之4新竹台福教會內,徒手竊取該教會所有之存錢筒,得手後將筒內硬幣倒出(其內約有新臺幣5,000餘元,)再將存錢筒放置在7樓廁所內。嗣因該教會職員 陳珮菁 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在存錢筒上採得指紋送驗,核對與周宇凡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周宇凡另涉毀損 謝曉婕 財物部分,業經謝曉婕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