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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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8號原告 連志國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柯武,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6日由張朝陽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12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南庄鄉○○○鄉○○道由南庄鄉往三灣鄉(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6分許,行經限速為50公里之該路段1.1公里處時,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員警以器號主機24683號之雷射測速儀照相測得時速74公里,超速24公里,經頭份分局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苗縣警交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所訂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2年3月19日就前述違規事實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遭警舉發後,曾以舉發路段之速限標誌被路樹遮擋及雷射測速儀可能誤判為由,認被告有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等資訊之情事,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於102年3月11日以函文指出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檢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河派出所所提出之限速標誌及前有測速照像之警告標示相片,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告乍看之下,亦得承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然原告當日實係往三灣鄉方向行駛,而依前揭大河派出所所提出之二紙相片,實為取締往南庄鄉方向之超速車輛,與原告超速方向、地點、警告設置等作為明顯不符,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
1.訴外人苗栗監理站曾於102年4月11日以電話聯繫大河派出所,告以:三灣鄉○○○鄉○○道設置之測速照相器可雙向舉發,依採證照片方向為車頭,乃舉發南庄鄉往三灣鄉方向行駛之車輛等語。復於同日聯繫頭份分局,告知員警於執行三灣鄉○○○鄉○○道兩側測速照相勤務前,均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測速地點前之100至300公尺間設立明顯標示牌。並於翌日即102年4月12日提供○○○鄉○○○鄉道路方向所設立之標示牌照片供參。
2.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51號裁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用意,係以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藉以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故道路上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是否設置告示牌等,作為判定該處是否可取締超速違規之依據。
3.綜上,頭份分局員警掣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原裁定依法規裁處顯屬適法。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
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同法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2年3月19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苗栗縣警察局102年1月23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應認係屬實在。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頭份分局員警於執行本件交通稽查任務時,其舉發過程是否合法?被告以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1.經查,依頭份分局於102年5月6日以份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路段現場簡易標示圖(見卷第53頁)所示,可知舉發機關即頭份分局員警於101年12月29日執勤當日,在苗栗縣南庄鄉○○○鄉○○道(由東往西)方向1.1公里處執行本件交通違規稽查勤務前,已於測速地點前方300公尺處(即聯絡道由東往西方向1.4公里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標牌之警告標誌,有頭份分局員警於當日執勤時所拍攝之標誌照片(見卷第54頁)在卷可證,非但無原告指稱舉發機關未依規定設置告示之情事,且該警示標誌為黃底黑字,字體清晰、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照明之情形下,可清楚辨識,是該標誌之設置,客觀上已屬明顯,顯已善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而原告雖另持頭份分局102年2月26日份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警告標示及最高速限禁制標誌照片,主張當日應係取○○○鄉○○○鄉○道方向之違規車輛,故上開照片無法作為舉發機關有依規定合法標示之證明云云,然查,頭份分局員警於執行本件交通違規稽查勤務當日,應係同時取締系爭路段之雙向來車超速案件,此由頭份分局員警所繪製之簡易標示圖,其雷射測速儀之有效測量範圍係涵蓋雙向車道全部,且於聯絡道(由西往東)方向1.
0公里處,亦設有「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牌等情足明,此部分亦有標牌照片(見卷第55頁上圖)附卷為憑,則原告僅持系爭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之標示牌照片,主張本件舉發過程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
2.再者,觀諸頭份分局拍攝於取締當日、設置在上開「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前方200公尺(即聯絡道由東往西方向1.6公里)處之最高速限標誌照片(見卷第54頁下圖)所示,可知該速限「50」公里之標誌牌內容,不但字體清晰明確,且位置亦明顯可見,復未遭樹木或其他物品遮蔽,已足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而達警示之作用,亦無原告主張速限標誌不明之情形。至關於原告所提出、由其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卷第10頁下圖),其路旁標誌雖有遭路樹遮掩,惟因上開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02年3月14日,此由照片右下方係顯示「2013/3/1410:43」等字樣足明,並非攝於101年12月29日違規當日,且兩者已相隔2個月餘,已無法作為測速地點前之速限禁制標示,有於違規當時遭外物遮蔽之證明。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是縱原告於駕車行經該路段時,確未能注意該速限標示,亦應知悉時速不得逾50公里。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不足憑採。
3.據此,頭份分局員警於系爭路段執行測速照相違規取締任務時,既已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測速地點前300公尺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標牌之警告標誌,且上開警告標示牌前方之最高速限禁制標誌,亦無遭遮蔽之情形,足認本件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三)此外,原告雖曾於申訴程序主張其於駕車行經上開測速地點時,已放慢行車速度,絕無原處分所指超速之情事,故而質疑雷射測速儀應係發生誤判云云,然查,本件舉發單位所用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1年10月30日、有效期限至102年10月31日,有該局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卷第45頁)在卷可憑,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既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是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具公信力。參以原告受舉發超速違規之時間,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且原告亦未舉證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失準之情事,堪認頭份分局員警執以採證之儀器精準性當值信賴。從而,原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74公里之速度行經測速地點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四)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既經舉發機關以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之雷射測速儀拍照取證,並測得原告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4公里,已逾該路段應有速限規定(即每小時50公里)達24公里,且本件舉發程序合法無瑕疵,是被告依據舉發機關取得之超速違規採證資料作成原處分,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即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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