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茂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81號、第308號、第3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茂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廖茂泉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①②③④等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3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⑦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⑤⑥⑦等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揭7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廖茂泉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8號、95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三)詎廖茂泉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1、廖茂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北區空軍醫院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美那水3瓶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廖茂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7日上午9、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與竹香南路路旁某貨櫃屋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2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貨櫃屋內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美那水1瓶、藥鏟1支、塑膠盒(裝毒品所用)1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淨重0.1130公克、驗餘淨重0.1104公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廖茂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河堤邊土地公廟內,以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土地公廟為警盤查時,當場扣得香菸1盒(裝毒品所用)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犯罪事實│├──┼───────────────────┼──────┤│一│廖茂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上開犯罪事實│││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美那水叁瓶,│要旨欄(三)│││均沒收之。│1│├──┼───────────────────┼──────┤│二│廖茂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上開犯罪事實│││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要旨欄(三)│││零點肆公克、淨重為零點壹壹叁零公克、餘│2│││重為零點壹壹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美那水壹瓶、藥鏟壹支、塑膠││││盒壹個,均沒收之。││├──┼───────────────────┼──────┤│三│廖茂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上開犯罪事實│││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要旨欄(三)│││零點肆貳公克、驗餘含袋重零點肆零捌柒公│3│││克),沒收銷燬之;香菸壹盒,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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