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69號原告 李俊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4月
9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中經被告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變更裁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柯武,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6日由張朝陽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1日21時28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5公里中壢休息區時,因其酒精呼氣值達0.73MG/L,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上揭酒駕違規事件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065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嗣被告於原告履行前述向國庫支付20,000元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於102年4月9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被告於102年5月28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於扣抵原告向國庫支付之20,000元後,變更裁處為罰鍰2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不服。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0年1月28日起至101年1月27日止,並應向國庫支付20,000元,及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確定;嗣後原告已於100年4月6日向檢察署繳納20,000元,並於同年5月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加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課程,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關於罰鍰部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原告提示緩起訴處分書並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並於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後,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裁決原告應補繳罰鍰2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請依法駁回原之訴。
五、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本條例之罰鍰基準…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0
0年1月19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型車之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9,500元,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二)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3項、第45條第1至3項所明定。是以,行為人無論係於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前或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行政機關就該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僅應就行為人業已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課予具特殊處遇性、非刑罰性質之向國庫支付金錢部分,於罰鍰中扣抵之。
(三)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99年度偵字第28065號、100年度緩字第745號卷宗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既有酒後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且被告已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就原告已履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8065號緩起訴處分所附加之向國庫支付20,000元部分,於罰鍰中予以扣抵,而裁處原告應補繳差額29,500元(49,500元-20,000元),核與首開規定意旨相符,並無原告所稱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事,原告前揭所認應有誤會。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裁處原告應補繳罰鍰29,5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處分中關於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為原告於理由中所不爭執,且此部分裁決亦無違誤,原告併於聲明中訴請撤銷,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詩傑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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