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林永吉
林永勝 林永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福來 於民國(下同)87、89年間陸續虛偽登記取得坐落金門縣○○鎮○○段○○○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並於91、92、96年分別出售而不當得利,案經金門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林福來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40萬71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已確定在案。詎林福來竟於96年間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無償贈與其子即抗告人等,顯為逃避上開債務而損害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除將另為訴訟請求撤銷該等贈與外,如再任由抗告人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則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主張林福來對其有940萬7195元之債務存在,提出金門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林福來於96年12月18日均以「贈與」為由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其子即抗告人等(詳如附表所示),亦據債權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本院認林福來與抗告人間之上述贈與行為是否得予撤銷,尚待訴訟加以釐清,但該等土地若繼續移轉、設定抵押等處分予其他第三人,可能形成第三人善意取得而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是認本件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惟本院認其釋明仍有不足,爰酌定如下述之金額供擔保後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既禁止債務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則債務人因此可能所受之損害,堪為土地暫時無法為買賣、抵押等處分行為期間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參照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現值核算土地公告現值如附表所示;另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7、8款所定分別為1年4月、2年及1年之第一、二、三審民事辦案期限,合計共4年4月,依債權人對債務人及第三人林福來請求撤銷贈與之本案訴訟利益,為可上訴第三審事件之辦案期限,推算本件假處分之通常期間為4年4月,並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債務人無法於訴訟期間處分土地所蒙受之損害金額,則本件各債務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如下列計算式所示。準此,再斟酌債權人之釋明程度暨債務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程度等情況,認為本件假處分應為債務人之擔保金各以
主文所示金額為適當。
(三)爰裁定:相對人以48萬7000元為抗告人林永吉供擔保後,抗告人林永吉對於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五所示之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又相對人以60萬1000元為抗告人林永勝供擔保後,抗告人林永勝對於附表編號二及編號四所示之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又相對人以56萬5000元為抗告人林永志供擔保後,抗告人林永志對於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六所示之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林福來係於98年遭刑事訴追才知道取○○○鎮○○段○○○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不合法,然林福來係於96年間即已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給抗告人,當時相對人並未取得對於林福來之債權,林福來又豈有以上開贈與行為來詐害相對人債權之可能,相對人以詐害債權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自屬無理由。
(二)依內政部地政司於101年7月15日所發佈之都市地區地價指數(第38期)之記載,金門縣為地價漲幅最大之縣,上漲幅度為5.73﹪,根據金門縣政府表示係因金門縣不斷釋放各項政策利多,及各項縣府BOT案帶動商機,造成都市土地供不應求之現象,價格節節攀升,且附表所示土地不問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或工業區,每平方公尺價格為3639元至15900元之間,原裁定以附表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之計算基準,顯然背離市場交易行情而屬過低。另原審計算抗告人受損期間為法院辦案期限之4年4月,並未將文書送達、上訴期間等司法行政上之耗費時間計算在內,亦屬過短,應以5年計算方屬合理。是以原裁定所命之供擔保金額,顯然過低。
(三)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處分聲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是以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及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參見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應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上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至於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即明。而民事訴訟法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明定須釋明之,乃在避免債權人濫行保全處分,致債務人權利受損害,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人釋明如有不足,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債務之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仍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及9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
五、經查:
(一)相對人就其主張「第三人林福來於87、89年間陸續虛偽登記取得坐落金門縣○○鎮○○段○○○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並於91、92、96年分別出售而不當得利,案經金門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林福來應給付相對人940萬71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已確定在案。詎林福來竟於96年間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無償贈與其子即抗告人等,顯為逃避上開債務而損害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除將另為訴訟請求撤銷該等贈與外,如再任由抗告人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則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之假處分請求(即伊對林福來有債權,伊得撤銷林福來與抗告人間之贈與移轉行為)及假處分原因(即附表所示土地如遭變更現狀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提出金門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贈與移轉登記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清冊等為證,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之處,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已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二)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第三人林福來係於98年遭刑事訴追才知道取○○○鎮○○段○○○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不合法,然林福來係於96年間即已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給抗告人,當時相對人並未取得對於林福來之債權,林福來又豈有以上開贈與行為來詐害相對人債權之可能。」云云,乃屬相對人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即相對人得以詐害債權為由,撤銷林福來與抗告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移轉行為)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並非受理假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是以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不當,尚非可採。
(三)又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核定,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並審酌債權人釋明之程度,而為酌定。查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抗告人對於附表所示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故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乃其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附表所示土地之利益。茲查附表所示土地之面積、於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之10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均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27、29、31、33、35、37頁),而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共計4年4月,推估兩造進行本案訴訟4年4月期間,抗告人林永吉因不能及時利用或處分附表編號
一、五所示土地,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48萬652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一所列);抗告人林永勝因不能及時利用或處分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土地,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60萬600元(詳如附表計算式二所列);抗告人林永志因不能及時利用或處分附表編號三、六所示土地,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56萬452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三所列)。因此,審酌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及相對人釋明之程度,本院認為原審命相對人應依序分別為抗告人林永吉、林永勝、林永志提供擔保金額48萬7000元、60萬1000元、56萬5000元,均屬適當。
(四)至於抗告意旨雖以前揭【三、(二)】所載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命之供擔保金額,顯然過低云云,然查:上開「都市地區地價指數(第38期)」所載金門縣或金湖鎮之地價漲幅情形,只能表彰金門縣區域內或金湖鎮區域內之地價平均情形,並無法表彰個別土地之地價增減情形,更無法據以認定附表所示土地之地價增減情形。另「都市地區地價指數(第38期)」所稱金湖地區土地地價每平方公尺價格3565元至15900元之間,乃係指住宅區、商業區及工業區之土地而言,然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附表所列土地之地目均為「旱」,並非住宅區、商業區或工業區之土地,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所列土地為住宅區、商業區或工業區土地,自無從比附援引前揭住宅區、商業區及工業區土地之價格,作為認定附表所列土地地價之標準。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所列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為多少,則以客觀之公告現值來計算附表土地之價值,並據以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於法即無任何不當之處。至於抗告人因假處分受損之期間以法院辦案期限4年4月為計算,乃屬客觀有據之標準,抗告人指「應將文書送達、上訴期間等司法行政上之耗費時間計算在內,而應以5年計算方屬合理」云云,然所謂之文書送達、上訴期間等司法行政上之耗費時間均無固定之標準,且法院辦案期限4年4月已將大多數之司法行政所須時間計算在內,而未計算在內之判決後文書送達及上訴期間等,衡諸司法實務運作,所費時間亦均非甚長,未將之計算在內,亦難認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則原審以客觀之辦案期限4年4月來計算抗告人所受損害時間,並據以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於法亦無任何不當之處。是以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命之供擔保金額過低,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四之說明,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此裁准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一)相對人以48萬7000元為抗告人林永吉供擔保後,抗告人林永吉對於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五所示之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二)相對人以60萬1000元為抗告人林永勝供擔保後,抗告人林永勝對於附表編號二及編號四所示之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三)相對人以56萬5000元為抗告人林永志供擔保後,抗告人林永志對於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六所示之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失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黃光進法官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周秀香附表:
┌─┬────────────────┬─┬──┬───┬────────┬───┐││土地座落││面積││公告現值│所有權││││││││人││編├───┬───┬───┬─┬──┤地├──┤權利├────────┼───┤││縣市○鄉鎮○段│小│地號││平方││面積×元/平方公│││號││市區○○段││目│公尺│範圍│尺││├─┼───┼───┼───┼─┼──┼─┼──┼───┼────────┼───┤│一│金門縣│金湖鎮│湖后劃││161│旱│1000│全部│1000×1500│林永吉│││││段││││││=150萬元││├─┼───┼───┼───┼─┼──┼─┼──┼───┼────────┼───┤│二│金門縣│金湖鎮│湖后劃││271│旱│1000│全部│1000×1500│林永勝│││││段││││││=150萬元││├─┼───┼───┼───┼─┼──┼─┼──┼───┼────────┼───┤│三│金門縣│金湖鎮│湖后劃││442│旱│737│全部│737×1500│林永志│││││段││││││=110萬5500元││├─┼───┼───┼───┼─┼──┼─┼──┼───┼────────┼───┤│四│金門縣│金湖鎮│湖后劃││444│旱│848│全部│848×1500│林永勝│││││段││││││=127萬2000元││├─┼───┼───┼───┼─┼──┼─┼──┼───┼────────┼───┤│五│金門縣○○○鎮○○○段││88│旱│497│全部│497×1500│林永吉│││││││││││=74萬5500元││├─┼───┼───┼───┼─┼──┼─┼──┼───┼────────┼───┤│六│金門縣○○○鎮○○○段││190│旱│1000│全部│1000×1500│林永志│││││││││││=150萬元││└─┴───┴───┴───┴─┴──┴─┴──┴───┴────────┴───┘擔保金計算式:
一、抗告人林永吉(即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五)部分:(150萬+74萬5500)×0.05×(4+4/12)=48萬6525元
二、抗告人林永勝(即附表編號二及編號四)部分:(150萬+127萬2000)×0.05×(4+4/12)=60萬600元
三、抗告人林永志(即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六)部分:(110萬5500+150萬)×0.05×(4+4/12)=56萬452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