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61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6186號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61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月5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60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年度保險字第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保險上
字第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及訴外人 張曉萍張永宏
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原告於97年4
月15日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至97年4月16日止按上開確定判
決所示之利息共447,944元予被告等5人。惟原告在利息給付
上,已預扣利息所得稅44,795元,並繳至稅捐稽徵機關。
詎被告竟主張上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實為遲延給付之賠
償,而無代扣利息所得被告每人各11,198元之法律上依據,
而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
度執壬字第7184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為此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則以:本件利息
係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並非一般利息所得,不得課稅。被
告願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釋為憑,若該局函釋認為係所
得稅法第88條所規定之利息範圍,被告願撤回強制執行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保
險上字第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及訴外人張曉萍、張永宏
300萬元及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原告於97年4月15日給付保險金300
萬元及至97年4月16日止按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利息共447,9
44元予被告等5人。惟原告在利息給付上,已預扣利息所得
稅44,795元,並繳至稅捐稽徵機關。詎被告竟主張上開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利息實為遲延給付之賠償,而無代扣利息所得
每人各11,198元之法律上依據,而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
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壬字第71844號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
年度保險字第60號民事判決、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利息統計表、所得扣繳明細報表、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
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本件利息係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並非一般利息
所得,不得課稅云云置辯,惟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
,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
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
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
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
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
業之所得。」「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
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
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
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第92條
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法律意義的「利息」乃是持
有他人金錢,按期間所應付出固定比例之對價,並不以當事
人間訂立契約為必要,因事實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如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所產生之金錢給付義務,當義務人遲延給付時
,對在遲延期間內持有他人金錢一節,而應法律之規定,計
算遲延利息。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復本院亦稱: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給付之遲延利息,係屬中華民國境
內來源之利息所得,扣繳人應按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
付時按規定扣繳率扣取稅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
字第60號判決之被告,依該判決主文給付利息時,應依前揭
法條規定辦理等語,有該局97年12月1日函在卷可稽。本件
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被告及訴外人張曉萍、張永宏300
萬元之自民國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扣繳利息所得稅款。被告
辯稱本件利息係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並非一般利息所得,
部得課稅云云,洵非可採。原告既已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被
告保險金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部分並依法扣取稅款,並代
向高雄市國稅局扣繳利息所得稅款被告每人各11,199元,有
原告提出之所得扣繳明細報表可稽,就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應
履行之金錢給付義務,原告已完全清償,被告依該確定判決
享有之債權,亦獲得全數滿足。被告仍主張原告對被告每人
尚有各11,198元,共計33,594元未給付而持該確定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壬字第71844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雖為本院97年度執壬字第71844號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訴之
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同一,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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