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5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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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許景堯 即菱軒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55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1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叁佰捌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1段188號1樓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均受僱於被告許景堯即菱軒商行,在臺
北市○○區○○路1段188號1樓大潤發賣場美食街之「
萬年排骨」店工作。被告乙○○於96年9月9日下午9時
30分許,在上開地點之廚房內從事清潔餐具等工作時,因
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左上肢瘀傷約0.1公分乘以6公分、頭痛、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被告等事後均不聞不問,置之不
理,原告旋對被告乙○○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業據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拘役30日確定在案。被告許景堯即菱軒商行之受僱人即被
告乙○○於執行職務時,竟故意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因
而受有上述等傷害,被告許景堯即菱軒商行與被告乙○○
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與被告許景堯即菱軒
商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
別臚列於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93元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乙○○毆打成傷,陸續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
5,393元。
2、工作損失324,000元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乙○○毆打頭部,而出現腦震盪症候群,身
體常感不適,醫師囑咐宜門診追蹤複查,並休養一段時間
,是原告原受僱於被告許景堯即菱軒商行之月薪為27,000
元,案發後住院3日,嗣後出院在家一年無法工作,原告
自得請求一年之工作損失324,000元(27,000X12=324,
000)。
3、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原告身高152公分,體型嬌小,而被告乙○○身高180公分
,體型壯碩,被告乙○○於案發當日突然徒手猛力毆打原
告之頭部,造成上述等傷害,嗣後時常頭痛、記憶力減退
,非但造成生活不便,求職更常常碰壁,精神上所受痛苦
、折磨,實難以言喻,其甚至而罹患情感性精神症,是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5萬元,聊資慰藉。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479,39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則分別辯以:
(一)被告乙○○辯稱:
事發當時是原告耳誤,誤以為其在罵原告,原告就拿鐵製
地板刷往其頭上打去,其受到攻擊,情急之下,才徒手回
打原告兩下等語。
(二)被告許景堯即菱軒商行辯稱:
案發處是生意場合,伊在聘僱員工之前都有面試過,且是
用一般外面公司用的制式履歷表,伊能把關的就是用面試
的程序,伊認為沒有過失。伊也不允許員工打架、吵架,
且都有一直告誡員工,不准在生意場合打架鬧事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揭時地
之廚房內從事清潔餐具等工作時,因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肢瘀傷約0.
1公分乘以6公分、頭痛、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之事
實,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刑事簡易判決書、醫療費用收據
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乙○○為被告許景堯即菱軒商行所僱傭,被
告乙○○因執行職務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許景堯即菱軒
商行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以,僱用人依上開規定所負之責任,應以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前提。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係
原告與被告乙○○間因私人恩怨互毆,並非被告乙○○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許景堯即菱軒商行上開所
辯誠屬可採,被告許景堯即菱軒商行自無需就被告乙○○上
開侵權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乙○○上開侵權之行為,致原告身
體受有上開損害,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
○○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究如
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5,393元
之事實,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
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是原告關於醫療費用5,393元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因遭被告乙○○毆打頭部,而出
現腦震盪症候群,身體常感不適,醫師囑咐宜門診追蹤複
查,並休養一段時間,因而無法工作所受之工作損失費用
324,000元云云。經查:原告原受僱於被告許景堯即菱軒
商行之月薪雖為27,000元,然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稱
,96年9月9日該日為其在被告許景堯即菱軒商行處最後
一天之工作日,且據其自稱要離職時並未事先找到工作,
故無法證明其有工作損失,況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
稱,原告所受之傷勢,依當時狀況,休養一周即為已足,
是原告請求一年之工作損失324,000元云云,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係原告先以鐵製
地板刷攻擊被告乙○○,被告乙○○方才還手毆打原告而
生本件爭執等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金額應以3萬元為允當,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賠
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嫌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方為
公允。從而,原告之請求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393元(5,393+30,000
=35,393)。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
35,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乙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應由被告乙○○負擔
3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