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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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吳沛潔 (原名 吳玟鶯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
權讓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管
理公司),聲請人再於97年11月7日自新榮資產管理公司受
讓上開債權。聲請人受讓該債權後,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
,對相對人之住居所即戶籍地臺北市○○區○○路○○號4樓
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書,惟遭郵政機關以「無人回應」為由
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影本二紙、債權讓與通知書暨記載「無人回應」退回
之信封影本三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閱屬實,堪認相對人之住
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4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