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徒刑與其另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二六五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六年又十六日,及於八十七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二八號所判處拘役三十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上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街附近公園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五三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㈠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反面、第七十七
頁反面),且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同年月十六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又扣案米白色粉塊一包,檢出海洛因成分(實稱毛重一‧二○六○公克(含一袋),淨重○‧○五八公克,取樣○‧○○五公克,餘重○‧○五三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同年月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二五八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十七頁),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參諸前揭說明,仍與「五年後再犯」有別,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其另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二六五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六年又十六日,及於八十七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二八號所判處拘役三十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花檢家乙九十三執更三四○字第○三九四○號函檢送之執行影印卷四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六十五頁、第三頁至第十八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又施用毒品,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為係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五三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一個,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時既將外包裝袋與毒品分別秤重,有鑑定書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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