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酉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酉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於99年1月25日19時20分許」記載,應更正為「於99年1月25日18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修正前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鄭旭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並肇本件車禍發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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