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
7月16日99年度基簡字第8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乙○○幫助詐欺取財,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貪一己之小利而將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販賣予詐騙集團,致眾多民眾受害,且於本案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甲○○商談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證明確,並於量刑時綜合全案犯罪情節,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卡、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暨其飾詞推諉未見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各種情狀,而量刑輕重乃屬原審職權,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情形,是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6之2號(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9月底至10月初(10月2日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並告知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98年10月初某日(98年10月3日中秋節前之1至2日),以電腦網際網路MSN方式,向甲○○佯稱:伊可代其簽注香港六合彩云云,翌日復向甲○○謊稱:伊已代甲○○簽中香港六合彩,可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60萬元,惟須先繳納手續費,始能領取中獎款項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先後於98年10月5日、6日、7日,均至桃園縣觀音工業區郵局,分別匯款114,000元、171,000元及50,000元(共計335,000元)至乙○○所有上開帳戶內,前揭款項於存入該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辦,且曾於98年
9月底、10月初,即中秋節前1至2日,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友人 李哲凱 向伊借款3,000元,伊打電話催討,他說沒錢,98年9月29日伊在基隆市區遇到李哲凱,他說會匯款給伊,欲將別人欲匯給他的錢及他欠伊的錢一併匯入伊之帳戶,伊因此告知帳號予李哲凱,10月初,李哲凱打電話給伊,表示已有人將錢匯至伊之帳戶,因伊在上班,沒空領取,因此將金融卡借給李哲凱,由李哲凱前往領取,李哲凱嗣後將3,000元還給伊,復向伊表示,還會有人匯款給他,要繼續借用伊之金融卡,且直到10月11日李哲凱才將金融卡還給伊,10月13日伊發現放在機車置物箱之金融卡、存摺、印章等物遺失,伊於10月15日至銀行補辦金融卡及存摺,才發現帳戶有異狀,伊已將帳戶內餘額51,019元領出交予李哲凱云云。惟查:
㈠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確
係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無訛,而有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遭詐騙之過程,亦經其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及證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在卷可稽。觀諸卷附被告所有上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於98年10月5日、6日、7日,確有「甲○○」先後存入114,000元、171,000元及50,000元之交易紀錄,且於存入後均遭人提領一空,足認被告所有上揭帳戶確遭該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無誤。
㈡被告於警詢中雖以上辭置辯,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初
先供稱:98年5、6月間遺失金融卡、存摺、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中遺失云云,隨後改稱:是10月13日遺失云云,前後供述已有不同。而關於其所辯「李哲凱」之部分,被告供稱:李哲凱向伊借3,000元,要伊給他帳號匯款還錢,事後他說有親戚的錢放在伊帳戶,要伊去提領出來,伊在10月7日前往領取5萬餘元,伊遺失金融卡、存摺、印章後,並未向警察報案,因為帳戶內沒有錢云云。細繹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辯解,有下述矛盾之處:
⑴被告有開立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一般人均得至金融機構
存入開戶最低金額申辦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以供正當使用等情,自無不知之理,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有人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不用,反而刻意取得他人之帳戶,衡情應對該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是否欲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金融帳戶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有高度專有性,除非係與本人有親密或相當信賴關係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李哲凱對於數額3,000元之債務既長期積欠不還,可見其財務狀況不佳,被告之借款債權既長期難以受償,對於李哲凱之了解程度亦甚為有限,則其顯然與李哲凱之間欠缺充分之信賴基礎,衡情被告又豈有毫不懷疑李哲凱借用其上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之理。
⑵再者,被告如欲向李哲凱收取還款,僅須與李哲凱約定時
間、地點見面,由李哲凱當面償還現金即可,何須如警詢所述,先同意出借帳戶,供李哲凱收取匯款,並進而交付金融卡、告知密碼,任令李哲凱使用其上開帳戶,且於李哲凱以現金償還欠款,自己與李哲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終了之後,竟仍任令信用狀況不佳之李哲凱繼續使用其上開帳戶?更徵被告所辯之可疑。
⑶基之上情,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其任
意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他人得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犯後亦未坦承全部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交由詐騙人士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