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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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3號債務人 陳清枝 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景璇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受讓自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債務人陳清枝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清枝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2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本院於99年9月21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議決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而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時, 陳明 現任職於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擔任司機一職,每月固定薪資及其他津貼等非固定收入共約計新臺幣(下同)17,000餘元,然債務人為展現其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盡最大能力清償債務,以達早日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考量其配偶余音屏(亦為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號之更生債務人)為夫妻二人中,經濟收入較佳一方,重新協商關於家庭各項費用(諸如房貸、膳食、交通及醫療等)之支出,於不影響其配偶余音屏之更生方案之履行及每月個人生活費用盡其所能為撙節支出,並經其配偶余音屏同意願就家計之支出為多數負擔下,而重新提出以每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3,000元,清償總金額為1,248,000元,清償成數為53.45%之更生方案,復因其薪資現因積欠稅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中,故於不變更其清償總金額之前提下,將每期清償金額調整為:第1期至第16期每期清償8,000元,第17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4,000元。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之上開更生方案,交付債權人會議進行可決與否,經出席債權人會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代理人當場表示,無法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惟倘若法院認為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屬公允、適當及可行,請求由法院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故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無法依本條例第59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三、惟查,債務人所提之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斟酌下述情事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關於本件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雖本院前所
編造及公告之債權表為2,803,301元,然該債權總額係包含有擔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預估之行使擔保權後之不足額468,261元,經有擔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債權人會議時,主張:因該不足額並未實際發生受償不足之情形,為避免損及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及提高債務人清償成數,故就此行使擔保權後不能滿足受償之債權額468,261元,同意暫不列入本件更生方案中,與其他債權人併同受清償,待日後就實際行使抵押權後之不足受償額,請求債務人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等語。又經出席債權人會議之其他債權人,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主張,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更正為2.335,040元,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自承現任職於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基隆市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擔任司機一職,每月固定薪資及其他津貼等非固定收入共約計新臺幣17,000餘元,有本院99年9月21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及第三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99年9月1日民事(薪資)陳報狀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一節,堪信為真。
㈢又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時所陳明其配偶余音屏之薪資收入
、負債等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號更生執行案卷審認無誤,故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擬定,已就其與配偶余音屏之整體家庭薪資收入、家庭各項費用之支出、夫妻雙方負債情形及雙方就家計之支出如何為負擔等各項因素為考量,足認債務人有履行該更生方案之誠意及其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已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用以清償債務(每月所預留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內政部所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並已將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間延長為本條列所規定之最長8年,故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及可行。
㈣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其名
下之財產分別有:①現供其及其配偶余音屏所居住之位於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4之土地乙筆,暨其上同段712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10樓之建物;②西元2000年4月出廠之排氣量1,198CC之中華自用小客貨車及1999年9月出廠之排氣量
124CC之三陽重型機車各一輛,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建物謄本及交通部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而上開汽車及機車,經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相關規定,汽車及機車之耐用年數分別為5年及3年,且每年依定率遞減法為折舊,故該車輛之殘值有限,又若進行變價程序,將負擔一定之變價程序費用,如未能順利變價,亦將增加債務人負擔,對債權人未必有利。另債務人之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經有擔保債權人即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27日陳報表示,經詢問房屋仲介業者後,預估該不動產市價約1,181,00
0元,然經考量基隆地區之法拍屋行情、執行法院拍定之次數多為三、四拍及經濟景氣等各項因素,其抵押債權,經扣除優先之執行費用及稅款(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及地價稅)後,仍有部分債權無法受償。又本院參酌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係坐落之基隆市暖暖區藝觀天廈社區,該社區於內政部地政司所公佈之98年第1季至99年度第2季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所示,共有6筆房地交易紀錄,成交單價每平方公尺最低為19,700元,最高為24,000元。徵此,若以交易價格最高之每平方公尺24,000元,寬計本件債務人之不動產價格,則總價約為1,443,109元【計算式:
24,000元×(主建物7128建號:38.44+陽台6.35+公設7311建號:1,380.35×72/10000+公設7315建號:6,751.32×8/10000)=1,443,109,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扣除債務人尚負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務後,餘額約為40餘萬元。惟債務人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1,248,000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部分債權人所主張應將債務人之上開不動產變賣以清償債務等語,對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清償成數並無助益,是該債權人所陳,不足可採。況且上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及其配偶棲身之處所,縱得予變賣,卻使債務人必須另覓容身處所而額外增加房屋租金之生活必要之支出,若強令債務人處分其與其配偶賴以棲生之自用住宅以供償債,恐因而導致債務人無力清償而自暴自棄,與本條例避免債務人喪失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立法目的不符。
㈤再者,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是否有過低之情事,
而損及債權人之權益,惟按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妥,應係指債務人願意盡最大之還款誠意,將每月收入減去必要支出後,不再做非必要性開銷,將剩餘金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而必要支出項目除參酌政府所公布之最低生活標準外,尚應考量債務人之職業年齡、健康、家庭狀況、受扶養權利人之身心、財產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而不在於還款成數之高低,此亦為本條例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與更生機會精髓之所在。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還款額度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造成履行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經查,債務人維持個人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之各項開銷,已尋求其配偶余音屏為絕大多數之負擔,且其配偶本身亦有負債,是難以期待債務人再提高還款金額或由其配偶余音屏資助債務人還款金額。準此,本院審酌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及其已盡最大努力,雖清償成數僅有53.45%,然從更生程序、清算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等整體相較下,債權人藉由更生程序中所能獲償之成數為最高及最有利,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無清償成數過低之情事,應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憲銘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給付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一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1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第17││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4,000元,並於每月5日前(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一工作日)為給付,共計清償96期(8年)││。││(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335,040元。││3.清償總額:1,248,000元。││4.清償成數:53.45%。│││├─────────────────────────────────────────────────────┤│貳、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率│第1期至第16期│第17期至第96期│備考││││││可受分配金額│可受分配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56,080│6.68%│534│936││├──┼─────────────┼────────┼─────┼───────┼───────┼─────┤│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154,904│6.63%│530│928││├──┼─────────────┼────────┼─────┼───────┼───────┼─────┤│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144,736│6.20%│496│868││├──┼─────────────┼────────┼─────┼───────┼───────┼─────┤│4│玉山商業銀行(股)│228,244│9.77%│782│1,368││├──┼─────────────┼────────┼─────┼───────┼───────┼─────┤│5│萬泰商業銀行(股)│404,517│17.32%│1,386│2,425││├──┼─────────────┼────────┼─────┼───────┼───────┼─────┤│6│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247,561│10.60%│849│1,485││├──┼─────────────┼────────┼─────┼───────┼───────┼─────┤│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853,328│36.54%│2,924│5,116││├──┼─────────────┼────────┼─────┼───────┼───────┼─────┤│8│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145,670│6.24%│499│874││├──┼─────────────┼────────┼─────┼───────┼───────┼─────┤││合計│2,335,040│100%│8,000│14,000││├──┴─────────────┴────────┴─────┴───────┴───────┴─────┤│參、補充說明:││1.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元以下四捨五入)。││2.本院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如未經債權人異議,於送達後10日裁定即確定,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必另行聲請。││3.為避免導致債務人更生方案未能依約履行之情形,妨害更生立法之美意,債權人應主動向債務人陳報履行更生方案所││需之匯款帳號資料或繳款方式。債務人亦應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4.另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附表二:
┌─────────────────────────────────────────────────────┐│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5、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6、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12、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13、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14、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