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昆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昆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即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楊昆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從事垃圾清運工作,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且因不勝酒力撞及 盧佳裕 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已造成實際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刑事前案記錄,且係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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