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
3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0號、99年度偵字第1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票號WA0000000、付款人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之支票背面偽造「庚○○○」之署名壹枚、票號AA0000000、付款人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之支票背面偽造「庚○○○」之署名壹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處偽造之「戊○○」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84年9月4日起至97年年底止,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招攬保險契約、收取保費及處理保戶服務事項(如受理理賠或變更等事務)等保險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96年10月3日,甲○○趁不知情庚○○○欲向南山人壽公
司辦理保險金理賠事宜之機會,將南山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及「保單借款明細表」夾放在理賠申辦文件中,庚○○○未予細查,逕依甲○○之指示,誤認簽立上開文件即為辦理理賠而併在保單借款合約書之「要保人(受任人)簽名」欄、「被保險人」欄、保單借款明細表之「領款人簽名」欄處簽名,隨後甲○○即在保單借款合約書上偽填庚○○○申請向南山人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支票為給付方式等不實事項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庚○○○。旋甲○○即持保單借款合約書及保單借款明細表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金額為10萬元之保單貸款而行使之,使南山人壽公司誤信為庚○○○所申請,於同日開立受款人庚○○○、票號W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面額10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紙,交付甲○○收執。甲○○接續上揭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繼之至上揭付款銀行,並在該紙支票背面偽造庚○○○署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用以表示係庚○○○本人親自提示,隨後持向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提示,致該銀行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該筆現金予 吳壁如 ,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及庚○○○。
㈡又於97年3月13日,甲○○趁不知情乙○○欲向南山人壽公
司辦理變更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須簽署相關契約變更申請書之機會,將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借款合約書夾放在申辦文件中,乙○○未予細查,逕依甲○○之指示,誤認簽立上開文件即為變更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而併在保單借款合約書之「要保人(受任人)簽名」欄、「被保險人」欄處簽名,隨後甲○○即在保單借款合約書上偽填乙○○申請向南山人壽公司借款10萬元、以匯入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戶名乙○○為給付方式等不實事項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乙○○。旋甲○○即持保單借款合約書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金額為10萬元之保單貸款,使南山人壽公司誤信為乙○○所申請,而將10萬元匯入乙○○之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接續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繼之向乙○○佯稱:伊友人要以保單借款方式還款予伊,因伊將匯款帳戶誤填為乙○○之帳戶,所以要請乙○○返還匯入其帳戶內之7萬元,另其帳戶內之3萬元,則用以抵償伊前積欠乙○○3萬元之債務等語,致乙○○不疑有他,逕依甲○○之指示於97年3月14日提領7萬元予甲○○收執。
㈢再於97年3月28日,甲○○為防止其前於96年10月3日以庚
○○○名義冒貸10萬元一事被發覺,再向不知情之庚○○○佯稱有保險文件須簽署,並將「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有關「契約內容變更-B類」等文件夾入其中,致庚○○○不疑有他,在「契約內容變更-B類」文件之「要保人(委任人)簽名」欄、「被保險人」欄處簽名,隨後甲○○即在「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偽填申請變更庚○○○之戶籍地址、收費地址為「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及電話為「00000000」等不實事項而偽造私文書,用以表示庚○○○日後領受關於南山人壽公司之文件以上揭變更之地址、電話為據,足生損害於庚○○○及南山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㈣復於97年10月28日,甲○○冒用不知情之戊○○名義,在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處偽簽「戊○○」署名2枚,並持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台新銀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玫瑰VISA普卡」,並寄交甲○○領受。後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冒用戊○○之名義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戊○○署名合計19枚,再交付與不知情之附表二所示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附表二所示各該商店及台新銀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79203元,足生損害於戊○○、台新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甲○○按月分期繳付款項合計44754元後,無力繼續繳納,方為台新銀行及戊○○發覺,始知上情。
㈤又於98年5月15日,甲○○已離職南山人壽公司,竟趁不知
情之庚○○○欲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保險理賠事宜之機會,將南山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及「保單借款明細表」夾放在理賠申辦文件中,庚○○○未予詳查,逕依甲○○之指示,誤認簽立上開文件即為辦理理賠而併在保單借款合約書之「要保人(受任人)簽名」欄、「被保險人」欄、保單借款明細表之「領款人簽名」欄處簽名,隨後甲○○即在保單借款合約書上偽填庚○○○申請向南山人壽公司借款9萬元、以支票為給付方式等不實事項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庚○○○。旋甲○○即持保單借款合約書及保單借款明細表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金額為9萬元之保單貸款而行使之,使南山人壽公司誤信為庚○○○所申請,於同日開立受款人庚○○○、票號A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面額9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紙,交付甲○○收執。甲○○接續上揭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繼之至上揭付款銀行,並在該紙支票背面偽造庚○○○署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用以表示係庚○○○本人親自提示,隨後持向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提示,致該銀行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該筆現金予吳壁如,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及庚○○○。
嗣於98年5月間,庚○○○因請領保險給付短少,向南山人壽公司查詢後,始知上情,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台新銀行、南山人壽公司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壁如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即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丙○○、南山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己○○於偵查中、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戊○○於偵查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98年2月8日出具予戊○○之切結書、南山人壽公司96年10月3日及98年5月15日保單借款合約書、96年10月3日及98年5月15日保單借款明細表、支票(票號WA0000000、AA0000000)正反面影本、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保單首頁、證人庚○○○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被冒用明細表、信用卡還款明細表、證人乙○○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於上揭事實一㈠、㈡、㈤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上揭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上揭事實一㈣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詳附表二所示,共20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㈤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1罪。被告在支票背面偽造庚○○○之署名、在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偽造戊○○之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事實一㈠、㈡、㈣、㈤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於上揭事實一
㈠、㈡、㈤上揭犯行,雖未敘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惟此揭部分因與業經論罪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於上揭事實一㈠、㈡、㈢、㈣、㈤之2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事實一㈣為20次,其餘各犯罪事實為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多次利用保戶之信任,趁機利用保戶之簽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訛詐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金額達29萬元,並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得款項,又冒用戊○○名義申辦信用卡並恃以刷卡消費,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惡性非輕,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等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借款明細表、「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及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揭支票2紙等文書,在被告實施犯罪當時所有權已移轉予南山人壽公司、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不再屬被告所有,故不得逕予沒收之。至被告於上揭事實一㈣所詐得之信用卡,已返還被害人戊○○,並經被害人戊○○剪斷丟棄,而其各次冒戊○○名義簽署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其中存根聯無庸簽名由持卡人收執,商店存根聯由各特約商店留存1年,惟本件案發迄今已逾1年,被告冒用戊○○名義簽名之商店存根聯已銷燬等情,分據被害人戊○○於偵查、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從而,被告上揭偽造署名之客體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所犯法條│罪名暨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96年10月3日│刑法第216條、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10條行使偽造私│柒月。票號WA0000000、付款人│││││文書、第339條第│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之支票背面│││││1項之詐欺取財│偽造「庚○○○」之署名壹枚沒││││││收。│├─┼──────┼───────┼────────┼──────────────┤│2│犯罪事實一㈡│97年3月13日│刑法第216條、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10條行使偽造私│柒月。│││││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3│犯罪事實一㈢│97年3月28日│刑法第216條、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10條行使偽造私│肆月。│││││文書││├─┼──────┼───────┼────────┼──────────────┤│4│犯罪事實一㈣│97年10月28日│刑法第216條、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10條行使偽造私│肆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文書、第339條第│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親筆正│││││1項之詐欺取財│楷中文簽名」欄處偽造之「 黃秀 ││││││錦」署名貳枚沒收│││├───────┼────────┼──────────────┤│││97年11月5日│刑法第216條、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10條行使偽造私│參月。│││││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97年11月5日│刑法第216條、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10條行使偽造私│參月。│││││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97年11月5日│刑法第216條、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10條行使偽造私│參月。│││││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97年11月7日│刑法第216條、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10條行使偽造私│參月。│││││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97年11月10日│刑法第216條、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10條行使偽造私│參月。│││││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97年11月13日│刑法第216條、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10條行使偽造私│參月。│││││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97年11月15日│刑法第216條、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10條行使偽造私│參月。│││││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97年11月21日│刑法第216條、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10條行使偽造私│參月。│││││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97年11月24日│刑法第216條、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10條行使偽造私│參月。│││││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97年11月27日│刑法第216條、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10條行使偽造私│參月。│││││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97年12月4日│刑法第216條、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10條行使偽造私│參月。│││││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97年12月4日│刑法第216條、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10條行使偽造私│參月。│││││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97年12月4日│刑法第216條、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10條行使偽造私│參月。│││││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97年12月5日│刑法第216條、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10條行使偽造私│參月。│││││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97年12月9日│刑法第216條、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10條行使偽造私│參月。│││││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97年12月15日│刑法第216條、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10條行使偽造私│參月。│││││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98年1月4日│刑法第216條、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10條行使偽造私│參月。│││││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98年1月4日│刑法第216條、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10條行使偽造私│參月。│││││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98年1月5日│刑法第216條、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10條行使偽造私│參月。│││││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5│犯罪事實一㈤│98年5月15日│刑法第216條、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10條行使偽造私│柒月。票號AA0000000、付款人│││││文書、第339條第│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之支票背面│││││1項之詐欺取財│偽造「庚○○○」之署名壹枚沒││││││收。│└─┴──────┴───────┴────────┴──────────────┘附表二:
┌───────────────────────────────┐│被告甲○○冒刷時、地、金額及所犯法條一覽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冒刷消費日期及│商店名稱(地點)│所犯法條│││冒刷消費金額│││├──┼───────┼────────┼───────────┤│1│97年11月5日,│國光汽車客運-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1140元。│隆站│及第339條第2項│├──┼───────┼────────┼───────────┤│2│97年11月5日,│和信超媒體股份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450元。│限公司-戲谷│及第339條第2項│├──┼───────┼────────┼───────────┤│3│97年11月5日,│金和發銀樓有限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47250元。│司│及第339條第1項│├──┼───────┼────────┼───────────┤│4│97年11月7日,│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5260元。│司股份有限公司(│及第339條第1項││││共分5期,每期10│││││52元。)││├──┼───────┼────────┼───────────┤│5│97年11月10日,│OPENBOOK24H│刑法第216條、第210條│││1000元。││及第339條第1項│├──┼───────┼────────┼───────────┤│6│97年11月13日,│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2980元。│司股份有限公司│及第339條第1項│├──┼───────┼────────┼───────────┤│7│97年11月15日,│和信超媒體股份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450元。│限公司-戲谷│及第339條第2項│├──┼───────┼────────┼───────────┤│8│97年11月21日,│乾瓏珠寶有限公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8900元。││及第339條第1項│├──┼───────┼────────┼───────────┤│9│97年11月24日,│ 新萬昌 學生制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590元。││及第339條第1項│├──┼───────┼────────┼───────────┤│10│97年11月27日,│南山人壽-意外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270元。│山旅行險│及第339條第2項│├──┼───────┼────────┼───────────┤│11│97年12月4日,│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3000元。│司股份有限公司│及第339條第1項│├──┼───────┼────────┼───────────┤│12│97年12月4日,│吾愛吾家西餐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814元。││及第339條第2項│├──┼───────┼────────┼───────────┤│13│97年12月4日,│國光汽車客運-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1140元。│隆站│及第339條第2項│├──┼───────┼────────┼───────────┤│14│97年12月5日,│和信超媒體股份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450元。│限公司-戲谷│及第339條第2項│├──┼───────┼────────┼───────────┤│15│97年12月9日,│統一星巴克-鼎峰│刑法第216條、第210條│││1000元。│超市│及第339條第1項│├──┼───────┼────────┼───────────┤│16│97年12月15日,│和信超媒體股份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720元。│限公司-戲谷│及第339條第2項│├──┼───────┼────────┼───────────┤│17│98年1月4日,│ 屈臣 氏-館前分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549元。│司│及第339條第1項│├──┼───────┼────────┼───────────┤│18│98年1月4日,│新驛旅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1560元。││及第339條第2項│├──┼───────┼────────┼───────────┤│19│98年1月5日,│名邑旅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1680元。││及第339條第2項│├──┴───────┴────────┴───────────┤│共計冒刷19次,計792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