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8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白珈菱
張弘力 被告 陳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貸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兩造並簽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2日起至98年7月12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期,前3期每期支付1萬4734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1萬8062元,自貸款撥付次月12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55萬6304元及自9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依約本件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既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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