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重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重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重訴字第64號原告 余屏英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 律師 蔡政穎 律師被告 董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及其上同段8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全部交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0元(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7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拍定價額),至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2,181元,應再補繳49,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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