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加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加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加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1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由 林基峰 管領之「家樂福賣場」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梅酒1瓶、麥卡倫黃金三桶雙入2盒、資生堂香皂1盒、洗面乳1條、萊雅積雪草奇蹟露、玻尿酸彈潤精華、修復精華、青春密碼精華各1盒、水果刀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848元),得手後隨即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離去時為林基峰發覺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基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加芹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基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家樂福賣場」店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15日,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悟,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為可議,惟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8,848元,其價值非屬甚鉅,且業經警發還告訴人,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現待業中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梅酒1瓶、麥卡倫黃金三桶雙入2盒、資生堂香皂1盒、洗面乳1條、萊雅積雪草奇蹟露、玻尿酸彈潤精華、修復精華、青春密碼精華各1盒、水果刀1盒,於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