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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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畦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壹瓶(驗餘淨重拾伍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8行「伽瑪經基丁酸」為「伽瑪羥基丁酸」,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伽瑪羥基丁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林文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1瓶(淨重16.91公克,驗餘淨重15.40公克,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