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原告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興周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肇祥 、 李夢祥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5日(按:本院收狀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應塗銷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所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120萬元之抵押權等語。惟經查,被告李肇祥、李夢祥已分別於民國97年9月20日、102年11月2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均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