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46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長鬃山羊屍體壹隻、山羌屍體貳隻、土製長管獵槍貳枝、鋼珠壹包、底火及黑色火藥各壹罐、火藥裝填罐貳罐、照明燈具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份、戶籍謄本2紙(證明被告2人為排彎族原住民之事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欠缺保育觀念,任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固有不當,惟 念渠 等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均為排灣族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係為供己食用,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渠等均為原住民,經濟情況不佳,為自己食用,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之罪,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長鬃山羊屍體1隻、山羌屍體2隻,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規定,為野生動物產製品;扣案土製長管獵槍2枝、鋼珠1包、底火及黑色火藥各1罐、火藥裝填罐2罐、照明燈具2個,則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獵具、器具,依同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