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96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96年3月1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鳳東路199號前時,超速行駛,又不慎駛入對向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而與乙○○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腳裸距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見及乙○○人車倒地受傷,詎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將上開車禍事件報警處理,亦無通報救護人員前往救護,旋即駕駛汽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帶,乃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參本院卷第21、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被告車與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擦撞肇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8頁),而被害人乙○○因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乙節,亦有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19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知所駛汽車撞及他人,對方並因此受有傷害,竟因未持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猶恐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即未施以救護而逃逸,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又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佐(見偵卷第7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經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本件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宣告緩刑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為被告緩刑之諭知,於法不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